中南财经大学研究生毕业的李先生,去年应我市某国企招聘,经考录后,双方签订了《劳动合同》。合同约定:该企业为李先生办理人才引进的所有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,且提供一定的安家费;李先生则应为公司服务3年,如有违约,李先生应当支付违约金10万元。
岂料,《劳动合同》只签订半年多时间,当企业为李先生办妥人才引进户籍等手续,并支付一定的安家费后,李先生却以工作不对口,以及对企业前景缺乏信心为由,向企业提出辞职。对此,企业明确表示不同意李先生在服务期内辞职,如果李先生坚持辞职,则要按约定支付违约金,但李先生以自己依法辞职为由,予以拒绝。双方由此发生争议,大有对簿公堂之趋势。
对于该问题,笔者请教龙海市检察院的检察官,他们认为,根据《劳动法》的规定:“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,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,即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力。”同时,《劳动法》还规定: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,双方当事人都必须履行《劳动合同》规定的义务与责任。据此,李先生虽然依法享有提出辞职解除《劳动合同》的权力,而用人单位不同意李先生辞职缺乏法律依据,但是用人单位在为劳动者提供了特殊待遇,且在履行了办理李先生人才引进手续并承担费用的义务之后,是可以约定劳动者履行一定的服务期;对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的违约行为,是可以设定违约金方式。所以,李先生在服务期未满时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,但应当承担违约责任,并向公司支付约定的违约金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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